(2009)绍越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旭南。被告胡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恋爱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夫妻置有共同财产: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朝晖苑2-503室房屋一套、绍兴市越城区马弄东区2幢403室房屋一套及马弄东区5-1号车库一间;原告在绍兴市房产开发公司存款15万元,在绍兴市商业银行存款35万元,在绍兴市华夏银行存款20万元,以上存款均为定期一年。双方无债务。由于生活变化,夫妻双方性格出现较大差异,以致失去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尤其是被告在2009年初开始,擅自将原告存在上述三家银行的70万元存款,悄悄用原告的身份证全部提前取走,再次伤害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对半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起诉状中陈述原、被告结婚、生育情况属实;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胡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差异,双方沟通出现问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