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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农业服务部、湖州市南浔区农业服务部为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与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农业服务部,湖州市南浔区农业服务部为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797号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农业服务部,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318国道浔北村。法定代表人:沈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顺喜,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新湖盐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罗金宝,执行董事。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农业服务部为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农业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农业服务部起诉称,其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草甘磷农药253吨,价格为3750元/吨,于2009年5月15日前交款,其中53吨于同年劳动节期间交货,如被告不能按时交货,由按每吨300元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货款562050元,但被告却迟迟未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继续履行交货义务(253吨,3750元/吨),如被告不能履行立即交货义务,则应返还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562050元,并赔偿原告差价损失人民币88550元(现出厂价为4100元/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75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56205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人民币75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草甘磷农药253吨,每吨计价3750元,并约定在同年5月15日前交货,若不能交货,则由被告赔偿原告300元/吨;且原告已预付货款562050元的事实。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2日,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农业服务部购买草甘磷农药,约定按每吨3750元计价,购货253吨,并约定其中53吨于同年五月劳动节期间交货,余下货物在同年5月15日前交货,若被告不能交货,则由被告按300元/吨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已预付被告货款560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货物价款后,应按约供货,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供给原告合同约定之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之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预付的合同价款56205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接收原告预付价款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使被告获得了使用该款项的利益,相反原告因未能及时收到货物,就得动用其他资金经营带来的损失。如果不履行供货又不予赔偿,会给原告带来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时送货,甲方(被告)应每吨按300元向乙方(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赔偿金75900元(253吨×375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制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限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农业服务部预付价款人民币562050元,赔偿原告违约损失人民币75900元,合计人民币63795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6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365元,由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农业服务部负担人民币1385元,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琴法审 判 员  沈阿水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