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与马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马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53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甲。原告袁××为与被告马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马甲下落不明,于5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 文 亮 、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复合鞋料的买卖,被告从事鞋类的生产加工销售。2003年8月份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购买复合鞋料,包括复合皮革、复合毛料等制鞋所需的复合材料。原告陆某发货到被告处,被告签收后陆某支付部分货款。2007年4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700元,并由被告亲自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08年2月1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8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审理中,本院向潮基乡上街村书记马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马乙称被告马甲系正规手续出国,在俄罗斯做生意。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人在国外,生意又不好,暂时无力偿还。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方对马乙的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马乙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告马甲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能够与欠条相互印证,对这方面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出国经商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这方面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方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方应依约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货款38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由被告马甲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68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文亮人民陪审员狄吟雪人民陪审员陈继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建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