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英瑞与金汝有、王青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瑞,金汝有,王青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20号原告吴英瑞,经商,江东街道江南村6组。委托代理人王兴升,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汝有,经商,江街道下金村108号。被告王青虎,经商,稠江街道上崇山村1组。原告吴英瑞为与被告金汝有、王青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汝有、王青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3日第一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第二被告王青虎作为担保人。2008年7月16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第二被告王青虎为担保人。第一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第一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汝有、王青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英瑞主张的一致。有原告吴英瑞提供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金汝有向原告吴英瑞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青虎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均未进行了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根据担保法规定,在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时,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青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汝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英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青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汝有、王青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