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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三花、胡三花与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赵剑雄、朱群与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赵剑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三花,胡三花与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赵剑雄、朱群,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赵剑雄,朱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44号原告胡三花,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路25-1号东山一区206号。委托代理人方小吐,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理锋,江县浦阳街道望江新区129号。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班班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赵剑雄,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楼荣斌,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金松,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法律组成员。被告赵剑雄(身份证号码3307261961********),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中山花园21幢1单元。被告朱群英,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1-12号中山花园21幢2单元202室。被告赵剑雄、朱群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三花与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赵剑雄、朱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归还。要求判令:1、判令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的利息210000元及2009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剑雄、朱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日应该是2008年10月14日,之后已经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支付了利息86000元,到2008年11月15日经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事由都是由经办人石海英经办,借款也是汇在石海英的个人帐户的;现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判决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赵剑雄、朱群英答辩称:2008年11月15日,原告并无将1000000元借款支付给天听公司,所以两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借款事实,但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应该是2008年10月14日,这张借款合同是后来补写的。被告赵剑雄、朱群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2008年11月15日,原告并没有将1000000元借给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二份(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天听公司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利息86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收到过利息8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胡三花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2008年11月15日,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以被告赵剑雄、朱群英为保证人,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借款利息按月息4.3%计算,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已付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2月14日两个月的利息8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赵剑雄、朱群英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剑雄、朱群英之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三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赵剑雄、朱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