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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学根与林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根,林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821号原告:黄学根。委托代理人:郑筠。被告:林晓峰。原告黄学根与被告林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根的委托代理人郑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学根起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8日。借期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我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利息38880元(暂计:9万元×5.4%×2年×4倍,应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共12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其利息主张为4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林晓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被告林晓峰向原告黄学根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学根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万元,合计人民币13万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8元,由被告林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斯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