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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80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洪××。被告:邵××。委托代理人:冯××。原告谢××与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2009年6月1日,由借款人施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到8月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邵××作还款保证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施某某催讨未果。被告邵××作为还款保证人又未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损失2916元。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邵××答辩称:2009年6月1日被告没有为施某某作担保也不知发生借贷关系,在2009年4月1日确作过担保,已支付利息3000元,该借款也已处理好。原告提供的借条已经作了改动,6月1日被告没有作过担保。上述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提出异议,该借条已经作了改动,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09月4月1日,归还日期为6月1日前,现变更为借款日期2009年6月1日,归还日期为8月1日前,2009年6月1日没有作借款担保。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施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到6月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邵××作保证。借款到期后,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对借条中的借款时间及还款日期在支付利息时同时作了延期2个月的变更。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确凿,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4.86%的4倍计算,依据不足,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归还原告谢××担保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元,原告谢××负担30.50元,被告邵××负担5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忠  员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佳萍(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