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胡××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工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与宁波市鄞州××工具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宁波市鄞州××工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宁波市鄞州××工具厂5-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王村。诉讼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王×。原告胡××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工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宁波市鄞州××工具厂代表人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宁波市鄞州××工具厂代表人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自2008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五金抛光业务,并由双方订立加工协议书一份。2008年9月30日,原告将已完成加工业务的五金抛光材料交被告仓库保管员金某某确认入库。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月份加工款16871.72元而未付。后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无故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月份加工款16871.72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工具厂(以下简称良盛××)答辩称:原、被告自2008年2月21日签订加工协议以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脚踏头等五金产品的抛光业务是实。但并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9月份加工款的情况。双方自业务关系发生以来,一直按月结帐,次月底即在扣除原告应付电费等费用后付清上个月的全部款项,从来不存在拖欠原告加工费之事。被告委托外协加工的单位也并非原告一家,被告从来没有拖欠过任何人加工费。同时,被告应付原告9月份的加工费甲不是原告所说的16871.72元,而应该是16133.2元,但该款被告早已按时付清。现原告之所以认为被告尚未支付该款,是因为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加工关系,并结清了全部款项后,不知什么原因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要求查看其8、9月份的报废产品情况,当时被告财会人员也没有意识到原告的用意,即将该两个月的付款情况让原告查看。当原告看到被告9月份的付款凭证上没有原告签名后,即对被告财会人员说,你们还没付我9月份的加工费。当时被告财会人员感到莫名其妙,即表示这怎么可能?原告即说,你自己去看,这上面我根本没签过字。此时被告财会人员才发现当时向原告支付了9月份加工费后,也不知是什么原因竟然忘记让原告签名了。当时被告财会人员即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并向派出所报案,当时原告的行为即遭派出所干警的阻止。想不到原告现在竟然钻了被告财会人员疏忽未让原告签名的空子,来敲诈被告。但被告认为,原告之诉根本无法自圆其说,首先,工厂关于外协单位加工费的帐务管理是由财务和统计分工管理的,统计负责加工单位完工产品的入库验收,无误后开具入库单,财务负责审核入库单并根据产品加工单价计算出应付加工费,然后在减去本月仓库领用物资费用及电费等费用后,结算出实际应付外协单位的加工费。长期来被告有多年的外发加工业务,下属客户众多,从来没有因对帐不清,导致延迟向客户支付加工费事件的发生。就连原告本身的其他月份也没有发生过类似事件。所以原告之说是十分可笑的。其次,原、被告已于2009年2月20日解除了加工关系,当时双方还就加工协议解除后的有关事宜也订立了协议,可原告一直来根本没有提出过所谓被告拖欠其加工费问题。第三,原告还在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4000元,后该借款也于2003年3月23日,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最后的加工费时被扣回。如果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话,当时原告就不需要向被告借款,而完全可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同理,如果被告确实拖欠了原告加工费的话,原告完全可以将该借款与拖欠的加工费进行充抵,难道还需要在其他加工费乙扣除吗?第四,原告自称多次向被告催讨过该款项,可原、被告单位有那么多工人,竟然没有一个人知道原告曾向被告单位催讨过该款项的事情,就连原告自己在遭被告各次扣款时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第五,原告也曾与他人王某某发生过业务关系,2007年底,王某某因拖欠原告一个月工资,即被原告告到了劳动局。如果被告确实也拖欠了原告9月份加工费的话,到解除合同时已经近4个月,难道原告在这长达4个月之久的时间里,竟然会一言不发,没让一个人知道被告还拖欠其加工费的事情?作为已经有成某某验的原告为什么不到劳动局去告?第六,原告是个极其精明的人,如果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话,原告就一定会以其发不出工资为由约下面的工人一起来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可是本案原告从来就没有向其工人们提起过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情,可见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情是根本不存在的。总之,原告之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加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的事实。(2)被告开具的入库单二份(号码为0047416、0047417),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套筒、脚踏头等加工产品,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16871.72元,而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认为该入库单由被告开具是实,但认为该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了,该入库单就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以对账为名从被告财会人员处撕去的。现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的单价、金额及0047417号入库单中最后二行内容都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应当以被告仓库保管员提交的入库数量为准。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及2009年1月份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曾向被告借款4000元,后于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领取加工费时被扣除,如果被告当时还拖欠原告9月份加工费的话,原告根本不需要向被告借款,更不需要在以后的加工费乙扣除的事实。(2)2008年10月份、11月份加工费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加工费系逐月结算,且均是在扣除当月电费、其他费用后于次月支付的事实及被告既然已经付清了原告10月份和11月份的加工费,就不可能还没有支付原告9月份加工费,否则不符合逻辑。(3)解除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关系已经解除,有关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如果被告确实存在未付原告9月份加工费的话,原告不可能在解除协议时不提出拖欠9月份加工费之事。此外,被告还申请证人徐某、柯某、金某、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9月份加工费的事实。证人徐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都是在被告处搞承包的,也就是都是为被告加工产品的。他们的工资(即加工费)都是一起由被告发放,且都是压一个月发,也就是本月发上个月的工资,在每月的月底或次月的月初发放;被告一般都是先发其自己工人的工资,再发承包人的工资,每次都是现金发放。被告发给原告9月份工资时其也在场,原告拿了16000多元,其拿了2万多元,是他们在被告单位拿最多的一个月。其在被告单位已经工作多年,搞承包也已经有4年,从来没有发生过被告拖欠职工或承包人工资的事,其也从来没有听原告说起过被告还欠其9月份工资的事情。证人柯某当庭陈述:其是被告单位负责生产的,其的办公室正好在财务室的对面。由于发工资时往往人比较多,因此,每当发工资的时候,其都为主动在门口维持秩序或注意财务室里的一些情况。工资都是现金发放,且在发放前时某将钱装在信封或尼龙袋里。现在厂里搞承包的只有原告和某承良两人,被告发给他们9月份工资时其还看到原告与徐某一起坐在沙发上各自在数钱。证人金某当庭陈述:其是9月份才去被告单位上班的仓库保管员,原告和某承良的加工产品都是先交给其入库的。9月份产品,徐乙是25日关的帐,原告是30日关的帐。9月份的工资本来是要在10月底发的,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到11月3日才发。由于其是第一次去领工资,因此印象很深。当时其看到原告和某成良已经各自领到工资在数钱了。当其领好工资后,单位驾驶员杨某也进来了,当时还有会计陈某也在场。工资是由老板娘王×发的。因此,原告现在讲被告还拖欠其9月份工资的事情是不存在的。证人杨某当庭陈述:其是被告单位驾驶员。9月份工资是11月3日才发的,工资一般都是压一个月发。那天其送完货回到公司就到财务室去拿工资,当时其刚好看到原告与徐某正好坐在沙发上数着各自的钞票。当时其还与徐某开了句玩笑,你发财了啊!其还记得这天正好是星期一,其当时还跟别人说过,31日没发工资,1日应该可以发了吧,结果是到3号才发的,因为其急需还别人的钱。因此,那次发工资的事其记得特别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原告本来是要求被告结清所有账款的,但由于被告不同意,所以就先出借条给被告,并让其在以后的加工费乙扣除;10月份、11月份的结算与9月份的结算没有关联性,结清了10月份、11月份的加工费,不能证明9月份的加工费甲已经结清。对证人证言,认为都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将9月份的加工费发给原告,证人怎么可能看到?至于催讨,其只向老板本人催讨过,确实没有向别人说起过,故别人确实是不知道的。审理中,原告承认其提交的两份入库单某实系其在与被告进行对帐时从被告的财务室撕去,入库单中的单价、金额及№0047417号入库单中最后二行内容也系原告添加。但认为单价是其与被告时某约定的,最后二行内容所反映的产品,原告已经交给被告入库了,而被告却没有将该部分加工费某某给原告,所以9月份的加工费应该包括这两项内容的。为此,原告又当庭提交了其于2008年8月27日№1068522号送货单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货号为559937的6466只抛光产品,已交给被告仓库保管员,而被告未将该部分加工费结算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应付原告9月份加工费乙应当包括该两项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发给原告9月份的加工费乙已经包括了该两项加工费,只是原告计算有误,且尚未扣除水电费;原告于8月27日交给被告入库的型号为559937号的6466只抛光产品的加工费并不是226.31元,而应该是182.7元。由于该产品系新产品,当时价格未定,故在结算8月份加工费时未将该笔加工费计算在内是实,但后来原告在领取9月份的加工费时提出来了,被告就以每只0.035元的价格补给了原告,只是数量作了调整。因为在6466只产品中,有一部分是属于送样的,质量也不符合要求,按规定是不能计算加工费的,故最后是按被告实际发给客户的5220只进行计算的。所以被告账面显示已经由原来的16133.2元改为了16315.93元。当时又因原告无零钱可找,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6320元。原告对于9月份加工费的结算,在扣除电费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6315.93元,表示可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最后并没有把这笔加工费某某给原告。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被告提交有关记账资料。为此,被告又向本庭提交了其用于内部核算的2008年8月至12月的记账资料--损益表及附件。该材料也经当庭出示,并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往往会受个人的思维能力、记忆能力、情感、对事物的关心程度、感知程度及时间等诸多因素影响,对同一事物或同一事件有不同的反映,现这些证人分别表达了各自所感知的事件经过,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的有关记账凭证,原告虽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部分资料虽系被告的内部记账资料,但均系原始记录,所反映的数据基本相符,体现了当前个私企业的操作特征,故本院对该资料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在被告厂区内由被告无偿为原告提供厂房,由原告为被告的部分五金产品进行抛光加工,加工费在每月30日凭被告仓库人员开具的入库单按双方某某确认的单价(即抛光单价表)进行结算,到次月30日付款。同时协议还就质量要求及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9年2月20日,双方解除了上述加工协议,并签订“解除合作后部分事宜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解除双方的抛光加工关系,并约定原告必须将需要返工的8000只产品在2009年3月15日前完成,所有结算在返工后的2天内一次性结清等内容。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对原告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加工费及最后返工产品的加工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结算后被告又扣除了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借用的4000元及电费,余款6424.38元当场支付给了原告。之后,双方即为9月份的加工费问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加工业务关系中,被告在履行了现金支付义务后,应当由收款人对已经收取的款项,采取签字或捺印的方法予以确认。未经收款人确认的,除有证据可以证明付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以外,应当由付款人承担风险责任。本案原、被告自承揽关系发生以来一直按约履行交付、结算、支付义务。期间,双方虽对原告9月份的加工费结算问题,存在四十几元的差异,但该差异在当时是完全可以直截了当地解决的。如果说由于这四十几元的差异,导致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月的加工费,原告竟然会在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里,从未向他人提及被告没有支付该笔加工费问题,甚至当其借款、设备款被被告扣除时及双方解除加工关系时均未直接向被告提出,原告行为有悖常理,也不符合逻辑。被告如期支付了10月份、11月份的加工费,而却长期拖欠9月份的加工费,不符合交易习惯。而从被告的解释及本院对其连续几个月内部账户的查核情况看,被告每月应付款项与被告每月报送的损益表相符。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解释,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已支付加工费的盖然性更高。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树立人民陪审员 钱丁盛人民陪审员 沈可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