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206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戚××。委托代理人:沈××。原告杨××为与被告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2818元,约定该款于同年6月25日前归还,后又延期至2007年8月15日。2007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7年8月16日还款25000元,余款再行商量。但之后被告除支付10000元外,余款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818元并赔偿从2007年8月16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至2009年8月13日止的利息损失为8156元)。被告戚××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应依法予以判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汇款单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和支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5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形式交付被告。同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72818元(其中2818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该款于2007年6月25日之前归还。宁波新宇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之后,双方将还款日期延期至2007年8月15日,并在该借条中载明。2007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原告的72818元在2007年8月16日先还25000元。但之后,被告除支付10000元外,余款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争议,现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还款。原、被告在2007年6月13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利息,考虑到双方之后将还款日期延后至2007年8月15日,故可将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至该日止,据此,该借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至2009年8月13日止的利息损失为8156元,少于实际可得的金额,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按被告应还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依法计算,但应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62818元;二、被告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利息损失8156元(计算至2009年8月13日)及之后的利息损失(以62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年利率7.02%,从200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