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英瑞与王成虎、王青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瑞,王成虎,王青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21号原告吴英瑞,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村6组。委托代理人王兴升,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虎,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后园村。被告王青虎,经商,稠江街道上崇山村1组。原告吴英瑞为与被告王成虎、王青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虎、王青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第二被告王青虎作为担保人,现原告自己急需用钱,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第一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成虎、王青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英瑞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吴英瑞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王成虎向原告吴英瑞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青虎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均未进行约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根据担保法规定,在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时,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青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英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青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成虎、王青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