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福根与胡根富、吴竹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福根,胡根富,吴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洪福根。被告:胡根富。被告:吴竹女。原告洪福根诉被告胡根富、吴竹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福根及被告胡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竹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福根起诉称:2006年12月1日,被告胡根富向原告借款17870元。2007年1月,胡根富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15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胡根富未能还款,原告代其还款本息共计15778.30元。2007年7月,胡根富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15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胡根富未能还款,原告代其还款本息共计16686.85元。两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4月23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及担保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起诉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335.1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洪福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胡根富向原告借款17870元及欠原告担保代付款共计32465.15元的事实。被告胡根富辩称:原告所说情况是有的,2008年9月28日给原告写过一张借条,并说好以前的借款都作废。其与吴竹女2008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写这张借条时,二人已离婚。这些钱是其本人所欠,其本人会还,但现在无力还款,希望延迟还款时间。被告胡根富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竹女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根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根富向原告借款1787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根富应当依约返还全部借款;两被告虽已离婚,但该笔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根富所欠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二笔借款本息共计32465.15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就其实际清偿款项向被告胡根富追偿;被告胡根富所欠信用社二笔债务均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向被告吴竹女主张担保追偿权,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根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洪福根借款17870元。二、被告胡根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洪福根代付款32465.15元。三、被告吴竹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胡根富、吴竹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