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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项××、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项××,周××,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975号原告李××。被告项××。被告周××。被告朱××。原告李××诉被告项××、周××、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项××、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项××与周××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2008年4月21日,被告项××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从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按月付息。如逾期未支付利息,需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等。上述借款由被告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后,被告项××仅支付了2008年12月底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被告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项××、周××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项××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称的向其借款400000元及2009年1月起的利息未支付均属实。但我与周××已离婚,向原告借款她是不知情的,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辩称,我为被告项××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但当时是我和张某两人共同担保的。事后,张某在借条上删去名字,是没有经过我同意的,张某也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待证被告项××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项××、朱××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1日,被告项××以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李××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按月付息,此借款于2009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利息,需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借款标的每日0.3%计算收取。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上述借款由张某、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如逾期未归还,则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替借款人偿还上述贷款利息、违约金及主张乙的相关费用。被告项××、朱××及保证人张某在借款人及保证人栏处签名捺印。2009年4月,在未经被告朱××同意的情况下,张某与原告李××、被告项××商议后,张某撤销了担保,用笔删去了借条中保证栏处的名字。被告项××借款后,利息付至2008年12月底,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项××、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向原告李××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于被告项××、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项××曾经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项××、周××共同偿还。被告项××向原告借款时,由张某及被告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张某未经被告朱××同意,撤销保证的行为,加重了被告朱××的保证责任,应属无效,张某仍是被告项××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项××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低于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项××、周××、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徐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