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与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高××。被告:戚××。原告高××为与被告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6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决。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起诉称:原、被告系螺纹钢买卖关系。2008年3月15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向某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螺纹钢,为此,原告按约将各种型号的螺纹钢送货给被告,并在送货单上写明型号、数量、价格及总价值为16963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以现暂无钱为由要求拖欠几天,因双方都是本镇人,原告情面难却,同意拖欠几天。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期偿还货款16963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螺纹钢买卖关系。2008年3月15日被告向某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螺纹钢,共计金额16963元,被告收受货物后,至今未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螺纹钢后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货款16963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沈国文代理审判员陆潇岚代理审判员孙赟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