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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洪良、江纪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洪良,江纪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98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良,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郑洪良,农民,镇过溪村。被告:江纪善,农民,镇中心大路。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为与被告郑洪良、江纪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XX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纪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郑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洪良、江纪善及江国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郑洪良85000元,期限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935‰,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江纪善及江国庆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及保证人均未归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郑洪良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21074元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27日算至2009年2月27日,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2、由被告江纪善、江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江国庆于2009年7月10日已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为由,撤回对江国庆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洪良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09年7月10日的利息23000.37元,以后利息以按本金5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江纪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金融许可证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借款借据1份、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郑洪良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07年9月27日与原告及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信用社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郑洪良、江纪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7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郑洪良、江纪善及江国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郑洪良85000元,期限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935‰,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江纪善、江国庆及郑菊仙、郑红姣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及保证人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江国庆于2009年7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7月11日,原告撤回对江国庆的起诉。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的利息23000.37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对郑菊仙、郑红姣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被告郑洪良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江纪善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洪良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江纪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洪良、江纪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000.37元(该利息自2007年9月27日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止,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二、被告江纪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郑洪良、江纪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春根人民陪审员  严水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