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积平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刑二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积平。因本案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钱杨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积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积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被告人李积平伪造了南昌大学教材采购协议书和项目合作协议书,其内容:南昌大学教务处委托商务印书馆采购教材,三合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三合传媒)按照商务印书馆与南昌大学教材采购协议书中的资金需求量全额独立承担出资义务,总计人民币337万元,三合传媒享受此项目的固定利益计人民币120万元,同时不承担亏损风险。后李积平向北京高教音像经营部(下称北京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刘某出示此二份伪造的协议,称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愿与北京经营部合作投资此项目。刘某信以为真,于同年8月16日与李积平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其内容:三合传媒作为商务印书馆就南昌大学教材采购合作中的唯一合作方,同意与北京经营部合作共同保证教材采购中的资金额,北京经营部承担人民币200万元,享有固定回报利润人民币40万元,本金及利润的最晚回归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同年8月18日,北京经营部转帐给三合传媒人民币200万元。合同到期后,李积平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本付利。后经刘某多次催要,李积平陆续返还人民币102万元。2007年10月,李积平伪造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其内容: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金源鸿大)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居住区1号、2号配套用房总计9706.46平方米,以总价一亿元出售给李积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三合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三合传媒),在合同签订之后三日内先支付人民币二千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在六十日内付清。后李积平将此协议书出示给郑某,郑信以为真。同年11月6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内容:北京三合传媒和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州市骊鑫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骊鑫隆)分别出资1600万元和400万元,向金源鸿大购买房产,北京三合传媒同意于2007年12月20日之前返还给骊鑫隆全部投资款及20%的利润。随后,骊鑫隆分三次向北京三合传媒电汇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合同到期后,郑某多次催讨投资款,李再次虚构了“北京佳境天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佳境天逸)并刻制该公司印章,先后伪造配套商业用房认购书、承诺函、蓝靛厂配套用房买卖协调会纪要等文件,谎称北京三合传媒已将上述配套用房以总价一亿八百万元的价格转售给佳境天逸,款项需等佳境天逸与金源鸿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才能付清,以此来欺骗郑某。经郑某多次催要,李积平于2008年3月6日通过北京三合传媒还给骊鑫隆人民币100万元,还将投资在新疆荣辉金德公司的价值62.5万元股权转给骊鑫隆。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李积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责令被告人李积平退赔非法所得。被告人李积平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无罪,理由是:一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已归还北京经营部全部投资款、还骊鑫隆总计人民币247.5万元的现金、股权、凭证;在签订合同时有良好的履约能力。二是客观上其个人没有占有资金,没有将投资款600万元用于个人。其辩护人认为:(1)三合传媒与刘某之间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三合传媒与北京经营部之间合作投资项目实际上是借款关系,刘某替三合传媒归还了所有借款,而三合传媒也已陆续归还刘某177万元;(2)北京三合传媒骗取骊鑫隆款项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因为李积平积极归还计人民币247.5元的现金、股权,并以价值一千多万元的昌平威尼斯花园B2604别墅抵偿;(3)涉嫌合同诈骗的是通过2008年年检、经营正常的三合传媒和北京三合传媒,李积平只占三合传媒百分之三十股份、北京三合传媒百分之百股份为章勇所有,李积平只能因其职务而构成犯罪;(4)李积平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积平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证人刘某、张某、匡某郑某、李某的证言,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南昌大学教材采购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南昌大学教务处声明,投资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配套商业用房认购书、承诺函、配套用房买卖协调会纪要、金源鸿大公司说明,工商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积平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案发前,被告人李积平先后归还北京经营部刘某债权计人民币57万元和15万元;将在香港汇丰银行购买的当时值港币100万元金牛基金转过户给温州骊鑫隆公司郑某,另有计人民币20万元的购房押金凭证和现金15万元交给郑某。本院二审期间,被告人李积平家属代为退还赃款计人民币20万元。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积平分别虚构南昌大学委托教材采购和购买金源鸿大房产的事实,伪造相关协议书,以高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所谓投资款,其客观上有诈骗行为;其明知没有履约能力使用诈骗方法以其个人控制的公司骗取款项,在还款到期时多次开空头支票给被害人、伪造相关材料继续欺骗被害人或者避而不见,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被告人李积平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相关事实和定性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李积平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诈骗的具体情节,李积平归案前已归还大部分款项,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又积极退赃等情况,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其量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中的其他部分。二、被告人李积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子明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晓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