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范军与狄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范军,狄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丁范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苏锋。被告狄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厦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皓。原告丁范军与被告狄友(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苏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志萍诉称,2008年1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浙A×××××号普通货车至绍兴市群贤路与越秀路交叉口地方时,与李海林驾驶的沪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沪E×××××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沪E×××××号轿车经第二被告核定损失为83900元。浙A×××××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3900元、施救拖车费320元,合计84220元的90%计75998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故应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在第一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费83900元和施救费300元均无异议,但停车费20元不属理赔范围,交强险中财产限额2000元以外的损失按照主次责任理赔。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的行驶证和李林海驾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系浙A×××××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原告系沪E×××××号肇事车辆的车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照片6张,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沪E×××××车辆受损情况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损失情况确认书5张,以证明第二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情况及费用予以确认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委托维修结算单5份和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在东风日产正华专营店维修产生费用839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5组,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施救拖车费为300元,停车费为2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对施救拖车费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予理赔。第6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三、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四、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6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有异议,根据发票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已支付施救停车费32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途经绍兴市群贤路与越秀路交叉口地方时,与案外人李林海驾驶的沪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沪E×××××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0元。经第二被告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83900元,核定后,原告的车辆在东风日产正华专营店维修,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839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车辆修理费83900元、施救停车费320元,合计人民币84220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822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计人民币57554元,第一被告合计应赔付给原告人民币59554元。本院同时认定,浙A×××××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7554元,合计人民币595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肇事,故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停车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二被告提出20元停车费不予理赔,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丁范军人民币59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狄友负担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