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岐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麻某某、张某某与某某土地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张某某,某某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麻某某,男,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麻某某之妻,农民。被告某某。代表人蔡某某,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岐山“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麻某某诉被告某某土地补偿款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麻某某系被告某某村民,在被告处有承包地,户籍亦登记在该组,且长期以来履行了村民义务,原告张娟峰因婚嫁于2009年4月21日将户籍迁入某某,成为被告处村民。2009年6月初,被告依法出让了部分耕地,2009年6月26日按照在册户籍分配了土地补偿款,每人分得16136元。但被告在村民会议上否决了二原告的分配权,侵犯了二原告的分配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经济补偿款32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组上出让土地,分配补偿款是事实,给二原告不分,是村民会议表决做出的结果,村民小组有自治权决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且原告之父在转原告户口之初已写有保证,放弃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麻某某出生后户籍即登记在岐山县五丈原镇北星村二组,因考学将户口迁出,毕业后无固定工作,遂于2009年2月24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张某某系原告麻某某之妻,因婚嫁于2009年4月21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2009年5月31日,被告出让了部分土地,2009年6月16日确定了分配方案,同年6月25日、26日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6136元,因两原告未分得该未项,遂引起诉讼。另查,2007年6月23日,原告麻某某之父麻登科给被告迁户时作出书面承诺,原告不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麻某某作为被告岐山县五丈原镇北星村二组村民,虽因考学迁出了户口,但因无固定工作,在外长期打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仍靠土地收益,且其在分配方案确定之前,已将户口迁回,取得了被告村民小组村民资格,应享有村民的同等待遇。原告张娟峰系麻某某之妻,因婚嫁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无固定收入来源,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为其生活保障。亦应享有分配权。关于麻某某之父写出的不参与土地分配的保证,因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与否应由其自身作出意思表示,其父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未得到原告事后追认,故该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的诉请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予分配的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岐山县五丈原镇北星村二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麻某某、张娟峰土地补偿费共计32272元。案件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助理审判员 李 立人民陪审员 蹇晓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