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丛辉、王亚桥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丛辉,王亚桥,王丛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丛辉。被告人王亚桥。辩护人欧向晖。被告人王丛俊。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均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丛辉、王亚桥、王丛俊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丛辉、王亚桥、王丛俊,辩护人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丛辉、王亚桥、王丛俊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柯某从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石桥劲峰网吧骗至该网吧后面的公园,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柯某现金人民币150元后逃离。同年7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丛辉、王亚桥、王丛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丛辉、王亚桥、王丛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丛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亚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丛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