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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8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来甲、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来甲,来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838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来丙。被告来甲。被告来乙。原告俞××与被告来甲、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来丙、被告来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来甲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同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同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同年7月3日原告借款5万元。综上,来甲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收条共4份,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来乙系来甲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来乙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09年8月止的利息77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47600元。被告来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仅庭审中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27万元是事实,但至今已支付利息18万元,要求法庭给予减免。被告来乙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收条各4份;2.来甲、来乙1988年2月12日结婚申请书1份。经质证,来甲无异议。来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法院举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来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来甲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来甲、来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来乙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来甲提出已经支付利息18万元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来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来甲、来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俞××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77600元,合计3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3257元,由来甲、来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4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官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