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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贺建平、谢某盗窃罪,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平,谢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建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0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建平、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被告人贺建平、谢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贺建平伙同“小亮”(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渔化桥河沿158号3幢401室,采用插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的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2538元的诺基亚N83型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38元。2、2009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贺建平在绍兴市区城南绿洲新村5幢402室,采用插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价值人民币5120元的索尼VGN-CR23/W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索尼T2型数码相机1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00元。3、2009年1月8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贺建平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水沟营126号502室,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价值合计人民币16879元的安利纽崔莱营养保健品、雅姿清洁护肤用品、丽齿健牙膏、漱口水、丝婷洗发水、护发素等物品。窃后,被告人贺建平、谢某将上述赃物带至被告人张某甲位于绍兴市区石家池15号101室的租房内,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将其中价值人民币4906元的安利纽崔莱营养保健品、雅姿清洁护肤用品、丽齿健漱口水、丝婷洗发水、护发素等赃物转移至其租房贮藏室内予以窝藏。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窝藏的上述价值人民币4906元的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4、2009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建平伙同“利华”(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环城北路568号102室,采用插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茹某的联想移动电话机1只(无法估价)。5、200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建平伙同“利华”在绍兴市区环城西路108号3幢204室,采用插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甘某的人民币700元。6、200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建平伙同“利华”在绍兴市区蜂场新村1幢202室,采用插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人民币40元。7、2009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贺建平伙同“利华”在绍兴市区东郭门新村5幢304室,采用插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的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8、200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贺建平伙同“利华”在绍兴市区花园南区8幢101室,采用插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1235元的金戒指2枚。9、200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贺建平伙同“利华”在绍兴市区白马新村4幢403室,采用插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甲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IBMX31型笔记本电脑1台。10、2009年3月29日晚,被告人贺建平伙同“利华”在绍兴市区晋公桥3号406室,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三星U-CA5型数码相机1只。11、200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贺建平伙同“小胖”(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环城西路360号204室,采用插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甲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松下NV-GS330型数码摄像机1只、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索尼DCR-HC26E型数码摄像机1只、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IBMT43型笔记本电脑1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12、2009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贺建平伙同“小胖”在绍兴市区渔化桥公寓7幢402室,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258元的中天ZT3188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650元的桑达5310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索尼数码摄像机1台、欧米茄手表1只、三星移动电话机1只等物品(均无法估价),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08元。13、2009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贺建平伙同“小胖”在绍兴市区天后宫9幢402室,采用插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的人民币70元、价值人民币390元的天语A635型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0元。14、2009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贺建平伙同“小胖”在绍兴市区华侨新村13幢303室被害人高某家中,采用插片等手段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15、2009年4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贺建平伙同“小胖”在绍兴市区天光桥5号15幢501室,采用插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40元的利群软壳香烟7包。16、2009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贺建平伙同“小胖”在绍兴市区花园畈南区23幢303室被害人史某乙家中,采用插片等手段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17、200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贺建平在绍兴市区应天苑7幢104室被害人钟某家中,采用撬锁等手段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贺建平盗窃作案17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600元;被告人谢某盗窃作案1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879元;被告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06元。2009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区石家池15号101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绍兴市区江桥头网吧内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同日凌晨,被告人贺建平在绍兴市区城南外山村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贺建平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建平、谢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徐某、余某、茹某、甘某、张某乙、夏某、李某、史某甲、吴某、严某甲、王某、郭某、高某、严某乙、史某乙、钟某陈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平、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单独、合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贺建平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建平在着手实施第14、16、17节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谢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建平、谢某盗窃所得的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能被追回,其中被告人贺建平又系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极大,对被告人贺建平、谢某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建平、谢某、张某甲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贺建平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坦白态度较好,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贺建平部分盗窃系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其窝藏的赃物已被追回,且能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贺建平、谢某盗窃所得的大部分赃物未能被追回,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建平、谢某、张某甲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