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宋国东与余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东,余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宋国东。被告余胜平。原告宋国东诉被告余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东起诉称,2005年,被告余胜平承包淳安县千岛湖镇湖坑村康庄工程,原告为其提供砂石,货款和运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600元。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付价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余胜平支付价款11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证据二、淳安县千岛湖镇清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淳安县千岛湖镇湖坑村康庄工程村道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三、淳安县文昌镇西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宋国东”与“宋国栋”系同一人的事实。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胜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国东与被告余胜平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被告余胜平支付价款所需满足的条件作了约定,现该条件已成就,被告余胜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将价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国东买卖合同价款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余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代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