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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史××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821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汪××。原告史××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史××诉称:2009年4月28日,汪××向史××借款60000元,约定在两个月后共返还本金加利息计67200元。到期后,汪××未向史××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汪××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在庭审中,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汪××支付的利息变更为3888元。原告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汪××于2009年4月28日向史××出具的借款60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汪××未作答辩。史××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汪××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8日,汪××向史××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同年6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7200元。借款到期后,汪××至今向史××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史××与汪××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汪××向史××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史××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返还史××借款60000元;二、汪××支付史××利息3888元;三、上述两项合计,汪××支付史××638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