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明涛、马宝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涛,马宝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告被告)刘明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宝凤。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刘明涛因与被上诉人马宝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涛,被上诉人马宝凤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宝凤经与刘明涛协商,于2008年4月15日将其经营的位于杞县城关一中大门西侧名为“小雨点”的商店经营权及货物转让给刘明涛,转让货款9000元,刘明涛已付5600元,下欠3400元未付,刘明涛为马宝凤出具有转让欠款手续一份。马宝凤要求给付所欠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刘明涛欠马宝凤货款3400元,有马宝凤提交刘明涛为其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付。马宝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明涛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刘明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马宝凤货款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明涛负担。刘明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马宝凤捏造事实,严重干扰了上诉人的工作和生活,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2008年4月份,马宝凤转让给上诉人城关一中门口小雨点商店。交易前,马宝凤承诺小雨点商店里的货价值9000元。点货时,点出5600元的旧货,点出3400元严重变质、过期、变形、受损等无法销售的货品。上诉人出5600元收购小雨点商店,马宝凤同意。因马宝凤无存放地点,3400元无法销售的货暂存放在上诉人店里。马宝凤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取走,并给上诉人5600元旧货的正规进货渠道单、发票和转让手续,但其一走不回,不守信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道歉,并赔付一定的名誉补偿费和精神损失费。马宝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明涛书写的转让条内容为:“马宝凤同意转城关一中门口小雨点商店,店内货物点货共值9000元,已付5600元货款,还欠3400元货”。双方在该转让条上签字同意。本院认为,马宝凤将城关一中门口小雨点商店转让给刘明涛事实清楚,从刘明涛书写的转让条上看出,该店货物共值9000元,刘明涛已付5600元货款,其虽写还欠3400元货,但应为欠货款3400元。刘明涛称是以5600元收购的小雨点商店,3400元货是点货时点出的无法销售的货,因马宝凤无存放地点,暂在其商店里存放,马宝凤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取走的上诉理由,因转让条上未注明,马宝凤亦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明涛要求马宝凤向其道歉及赔付一定的名誉补偿费和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理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超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