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友邦电器有限公司、长兴友邦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爱森电器制造与武义县爱森电器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友邦电器有限公司,长兴友邦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爱森电器制造,武义县爱森电器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63号原告:长兴友邦电器有限公司。集中区华兴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缪仙荣。委托代理人:金子堂(特别授权代理),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爱森电器制造厂。山工业区。负责人:周晓涛。委托代理人:应爱珍(特别授权代理),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兴友邦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爱森电器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子堂、被告的委托代��人应爱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长兴友邦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2年9月份开始建立电子变压器买卖业务关系,2004年5月20日,经被告单位确认截止2004年4月19日止共欠原告货款28325元,并承诺2004年5月底付8700元,余款在不发生业务关系后三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发货,被告收货后基本能付清货款,但2008年6、7月份的两份订单共计各类规格电子变压器3500只,计货款32100元,至今未付,后双方业务关系终止。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双方不发生业务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7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10.41元,合计人民币55635.41元。被告武义县爱森电器制造厂答辩称:欠原告货款51725元事实,但有价值1423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7月11日、7月13日退还给被告价值5514元的货物,共计6937元,要求在货款中扣减;由于原告每次都没有按时交货,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要按总货款的2%作为赔偿,共计应赔偿损失18万余元;原告还应出具5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及中通速递详情单各10份、武义爱森电器制造厂王锋麟2004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至2004月4月1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2、协议书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电子变压器采购协议的事实。3、通话详单及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武义爱森电器制造厂传真件(复印件)2份,证明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及时告知的事实。2、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13份,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但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3、中通快递详单二份,证明被告退货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25份、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明原告逾期交货及双方协议约定如逾期交货,则按总货款的2%作为赔偿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除证据4中的协议书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收到过,证据2要与当事人核对,证据3没有提供原告是否收到的签字,��据4中的25份购销合同上没有原告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意图。本院对证据4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发给被告的最后一批货物是在2008年7月1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2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拖欠货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退货物款项要扣减、原告应赔偿逾期交货的损失及出具增值税票据的辩称,因被告已退货物数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质量问题、损失赔偿及增值税票据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爱森电器制造厂支付原告长兴友邦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1725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15元,由被告武义县爱森电器制造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