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于晓佳与金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佳,金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748号原告:于晓佳。委托代理人:章剑锋。被告:金巧明。原告于晓佳为与被告金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佳及其代理人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巧明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晓佳起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以经营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人民币,以维持其经营的资金。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的要求,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110000元;2、承担诉讼费。原告于晓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巧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于晓佳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于晓佳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金巧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巧明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金巧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于晓佳要求金巧明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巧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巧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晓佳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两项合计3570元由金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