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伯青与胡友富、戴良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伯青,胡友富,戴良芬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林伯青,太平街道万昌西路212弄北山小区14幢1号。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友富,市太平街道鸣远路147号。被告:戴良芬,太平街道鸣远路147号。原告林伯青为与被告胡友富、戴良芬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伯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友富、戴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伯青起诉称:被告胡友富、戴良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友富于2006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2008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1300元,并由被告胡友富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胡友富、戴良芬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51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1、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于198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胡友富欠原告材料款51300元的事实。被告胡友富、戴良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伯青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胡友富、戴良芬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伯青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友富、戴良芬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胡友富结算,被告胡友富欠原告材料款51300元,并由被告胡友富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林伯青与被告胡友富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胡友富、戴良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友富、戴良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伯青欠款513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胡友富、戴良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