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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福根与胡根富、吴竹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福根,胡根富,吴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洪福根。被告:胡根富。被告:吴竹女。原告洪福根诉被告胡根富、吴竹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独任审理。原告洪福根及被告胡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竹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福根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胡根富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由原告洪福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笔借款逾期未还,临岐信用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8)淳民二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胡根富、洪福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洪福根于2009年8月17日代被告胡根富偿还临岐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12504.08元。两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4月23日协议离婚,但仍共同生活;且被告胡根富向临岐信用社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虽以被告胡根富名义举债,但系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作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504.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淳安县人民法院(2008)淳民二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洪福根对胡根富所欠临岐信用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原件),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504.08元的事实。被告胡根富辩称:原告所讲的是事实。其与吴竹女2008年4月23日协议离婚,钱是其本人欠下去的,其本人会还,现在无力还款,希望延迟还款时间。被告胡根富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竹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根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根富所欠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由原告洪福根提供担保并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就其实际清偿款项向被告胡根富追偿;被告胡根富所欠信用社债务均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向被告吴竹女主张担保追偿权,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之请求,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根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洪福根代付款12504.08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竹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胡根富、吴竹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