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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振腾、杜振腾与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义同汇园艺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腾,杜振腾与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义同汇园艺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83号原告:杜振腾,市芝英街道杜山头村511号。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马达镇。法定代表人:陈兴龙。被告:武义同汇园艺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林挺。原告杜振腾与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以及被告武义同汇园艺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同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腾起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龙厦公司下属的永康分公司与被告同汇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同年4月7日至5月3日,龙厦公司永康分公司因同汇公司工地施工需要向其购买了红板、竹胶板、方档等模板。后经结算,其于2008年4月7日至5月3日供应被告的模板计货款80000元,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认为,龙厦公司永康分公司系被告龙厦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应当承担分支机构拖欠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同汇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长期拖欠工程款未付,导致施工人拖欠工程材料货款无法支付,其应当在支付被告龙厦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龙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2、被告同汇公司在支付被告龙厦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的责任。被告龙厦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从未承包过同汇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也未与原告发生过模板买卖业务。其下属原永康分公司印章已于2008年4月29日在分公司注销时被永康市公安局收缴。对陈建荣私刻伪造印章的行为,其已向兰溪市公安局报案,兰溪市公安局也已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侦查。被告同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理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以龙厦公司永康分公司负责人陈建荣涉嫌犯罪,本案亦属其侦查范围为由,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该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现不由法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振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