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昌德与楼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德,楼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27号原告黄昌德,居民,市江东四区101幢10号。被告楼茂林,居民,乌市江东街道桥东别墅23号。原告黄昌德与被告楼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德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茂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昌德借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楼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