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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叶××、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叶××,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446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叶××。被告:金××。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叶××、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4年3月31日,被告叶××以收购木材为名向原城北信用社上东分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同时由被告金××提供信用保证,经原告审查同意后,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200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2005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被告金××对被告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多次口头向两被告同时主张某某,并于2007年9月3日向两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书面签收,但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叶××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08年11月30日欠息24604.68元);被告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向原告提出30000贷款申请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0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叶××所确立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叶××借款30000元的事实;4、身份证手抄件,用以证明被告叶××、金××的身份情况;5、担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金××自愿为被告叶××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某某的事实。被告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6的待证事实为2007年9月3日信用联社仅向叶××主张某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3月31日,被告叶××以收购木材为名向原城北信用社上东分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同时由被告金××提供信用保证,经原告审查同意后,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200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2005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被告金××对被告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原告信用联社按约向被告叶××发放了贷款。2007年9月3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叶××催收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叶××、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04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日,而原告在此期间未要求被告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4年3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