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914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连×。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起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9月4日,利息按月2%计算,如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同意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24000元,并自2008年9月5日起按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清款日止(算至2009年8月25日违约金为142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李乙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了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至今未还,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按每日5‰调整为1‰计算,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甲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违约金142000元,并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1‰另行计付40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473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