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煤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县华正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煤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华正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海良。委托代理人:王嘉敏、葛鑫。被告:绍兴县华正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英。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华正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31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敏、被告绍兴县华正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4月23日,原告共供给被告原煤538.94吨,计货款494720.3元。被告陆续付款计人民币376689.5元,截止2009年6月止,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18030.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18030.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华正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买卖原煤的业务往来,但原告2009年4月份的一次供货中少供了3吨,在送货单中没有扣除;且有两批煤含水量过高。原告2009年4月22日、23日两批煤炭,计货款21637.6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原告开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被告员工吴志青签收的送货单25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538.94吨煤,计货款494720.3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被告提到的缺货3吨,确有此事,在送货单中已作相应的扣减。2、浙江增值税专业发票10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价税合计为47308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并说明2009年4月22日、23日两份送货单项下的货款计21637.6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同意开具。被告绍兴县华正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8年11月1日、24日两批货物被告员工在收货时已记载煤炭有参水现象,影响使用。对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并申报抵扣。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4月23日,原告共供给被告煤炭538.94吨,计价款494720.3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473082.7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2009年4月22日、23日两份送货单项下的货款计21637.6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76689.5元,尚欠原告煤款118030.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华正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曾向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尚欠118030.8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华正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少供给被告3吨煤辩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供给的煤炭中有两批存在掺水现象,影响使用,要求扣减该2批货物10%货款,因被告既未提起反诉,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华正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煤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18030.8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501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