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0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美娟与包中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娟,包中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55号原告金美娟,经商,省绍兴县孙端镇安桥头村149号。委托代理人汪宏亮。被告包中胜,经商,住东阳市南马镇防军镇防军村防一235号。原告金美娟与被告包中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娟的委托代理人汪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中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美娟诉称,从2007年6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求购饰品挂圈,原告依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办公地义乌市金茂大厦,被告在收货单上签收确认。2009年初,原告结算送货单,告知被告还欠81105元货款未付并要求尽快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105元并计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包中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六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105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中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中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金美娟支付货款811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包中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