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邬先林与陈耀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先林,陈耀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邬先林。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陈耀能。原告邬先林诉被告陈耀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先林的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陈耀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5年期间,因承包土方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后经结算,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挖机租费70000元。此后,被告仅于当年年底支付过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向原告租用挖机并出具过欠条确认欠70000元租金均属实,但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5年。2005年7月原告向我讨债时,我已经声明待工程的发包方吴飞龙支付工程款后即向原告付款。原告说由他直接向吴飞龙讨款,当时三方也达成了共识,我欠原告的债务转给了吴飞龙,而且30000元租金也是原告从吴飞龙处拿来的。债权债务转让事实成立,原告再来起诉我于法无据。针对被告辩称事实,原告称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三方根本没有协商过,至于30000元是被告自己与吴飞龙联系好之后让我上门取款而已。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邬先林挖机租赁费人民币柒万元正(注以前票据全部作废)。欠款人:陈耀能,2007年9月16日。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称真实的落款日期是2005年,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日期是原告变造添加的。对欠条的其他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形式真实有效。被告称原告对欠条的落款日期进行了变造,对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确认有效。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在2005年期间,因承包土方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经结算,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挖机租费70000元。此后,被告以该承包工程的发包方吴飞龙欠其工程款没有收回为由继续拖欠原告租金。当年年底经被告同意,原告从吴飞龙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领取了3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余欠原告40000元租金,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应付原告的挖掘机租金出具欠条进行确认,被告所欠租金在其出具欠条后即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被告称本案债务已经三方确认转让给吴飞龙,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条的落款日期是原告变造的,并无证据证明。而且即便落款时间不真实,也并不能否认双方债务成立的事实。被告理应清偿债务支付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耀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邬先林挖掘机租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耀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