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宏飞与李金顺、陈幼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飞,李金顺,陈幼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614号原告:张宏飞,市曹娥街道娥二村。身份代码330622197206190030。委托代理人:顾凌枫,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顺,市曹娥街道联丰村金家弄53号,现住上虞市百官街道滨江豪园3幢2单元302室。身份代码33062219690320005x。被告:陈幼娟,市曹娥街道联丰村金家弄53号,现住上虞市百官街道滨江豪园3幢2单元302室。身份代码330622196909140027。原告张宏飞为与被告李金顺、陈幼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飞的委托代理人顾凌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顺、陈幼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金顺于2008年11月30日、2009年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69000元,共计269000元,分别约定至2008年12月2日、2009年3月28日归还,并约定逾期利息计算办法。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69000元及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47%四倍计算的利息(分别从逾期日起均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利息为368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和2009年2月29日,被告李金顺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69000元,共计26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期分别至2008年12月2日、2009年3月28日止,如逾期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遂酿成讼争。另查明:被告李金顺、陈幼娟于199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08年12月3日和2009年3月29日,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5.04%、4.86%(六个月以内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金顺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二份借条系原、被告为借款事宜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顺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有夫妻共同返还。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有过错,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该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金顺、陈幼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宏飞借款269000元,支付以100000元为本,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04%四倍计算的利息,以169000元为本,从2009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后收取2944元,由李金顺、陈幼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