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商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立广与李日荣、谢尚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日荣,杨立广,谢尚佳,董大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广。委托代理人:赵嘉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尚佳。原审被告:董大垒。上诉人李日荣为与被上诉人杨立广、谢尚佳、原审被告董大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龙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代理审判员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谢尚佳于2008年3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80万元、120万元,其中180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2日归还,120万元约定于2008年3月27日归还,均由被告李日荣、董大垒为谢尚佳作保证担保,谢尚佳至今才归还120万元。故原告杨立广诉请判令:1、被告谢尚佳归还欠款18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李日荣、董大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尚佳未作答辩。被告李日荣、董大垒答辩称:1、杨立广与谢尚佳是否有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2、谢尚佳已还款278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李、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尚佳尚欠杨立广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谢尚佳依法应予清偿。李日荣、董大垒为谢尚佳的借款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立广要求依照人民银行固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予以支持,判决只能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其债务利息计算标准,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李日荣、董大垒提出杨立广与谢尚佳未实际发生借款及谢尚佳已还款的抗辩事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谢尚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立广180万元及利息(2008年4月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李日荣、董大垒对谢尚佳上述欠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立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李日荣、董大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尚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谢尚佳负担,李日荣、董大垒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李日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70万元是另一案件杨立广诉李日荣、谢尚佳、王宝建、杨勤俭民间借贷案件中杨立广支付给谢尚佳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支付无关。所以,有理由相信杨立广未支付借款金额180万元。2、即使杨立广有支付了180万元的借款,据上诉人了解,谢尚佳于2008年5月初已经还款278万元(包括杨立广诉谢尚佳、林元利、杨勤俭案件还款),这278万元的构成为:谢尚佳从四川打款200万元还给杨立广,王文友代谢尚佳还款30万元,余新其代谢尚佳还款48万元。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立广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170万元是另一案件的借款不是事实。虽然170万元是上诉人打欠条的次日打入的,但是上诉人在打欠条的当天已经借款120万元,当天没有现金再借给180万元,所以才在第二天将借款180万元支付给谢尚佳,将170万元直接打入谢尚佳的卡内,还有10万元是现金交付的。本案的170万元就是180万中的一部分,而非另外案件的借款。2、上诉人称已经偿还了278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尚佳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董大垒未作陈述。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杨立广与谢尚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谢尚佳尚欠杨立广借款本金180万元应予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李日荣、董大垒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上诉人诉称“杨立广未支付借款金额180万元及包括另一案件已经还款278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李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