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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海中与孙利元、陆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中,孙利元,陆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中。委托代理人:倪中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小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云翔。上诉人陈海中为与被上诉人孙利元、陆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7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根据公安机关已查明的事实及孙利元的陈述,本案借款涉嫌陈海中开设赌场期间,孙利元参与赌博后所欠赌资,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海中的起诉。陈海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与原审裁定认定的陈海中开设赌场的时间(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并不一致,因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本案由平湖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孙利元、陆小芳共同辩称:本案债务是因赌博引起赌债,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已对陈海中开设赌博的违法活动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已对陈海中开设赌场的违法活动立案侦查,孙利元曾多次在该赌场参与赌博,而本案部分借条记载的借款发生在陈海中开设赌场期间,综合上述事实判断,本案借款可能涉嫌赌博后所欠赌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上诉人陈海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