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顺青与陈启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启勇,李顺青,金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勇。委托代理人:戴秀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青。原审第三人:金建勇。上诉人陈启勇为与被上诉人李顺青、原审第三人金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岩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顺青与被告陈启勇在2006年11月18日签订水泥沙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沙子,并约定水泥价格为每吨395元,沙子每方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本人向被告供应沙子,水泥则由第三人金建勇供应。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金建勇向被告供应了水泥92吨,计货款36340元。原告李顺青向被告陈启勇供应的黄沙量尚无法查清。被告陈启勇从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陆续支付原告李顺青现金共计30400元,尚有13445元经原告认可后转付给金佩林、戴新华两人,上述两项合计43845元,其中黄沙款20540元、水泥款23305元。因被告陈启勇出具的入库单等收据9份尚在第三人金建勇手中,第三人金建勇曾于2008年11月18日起诉被告陈启勇要求支付本案诉争的水泥款,后第三人撤诉,2009年1月8日,原告李顺青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3634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陈启勇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底签订水泥沙买卖合同,每吨水泥价格395元,沙子每方55元。原告在2007年5月便与被告中止履行合同,此后被告经人介绍与第三人金建勇建立水泥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期间(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原告确实向被告运输9次水泥,共计59吨,总价款23305元,并非原告诉称92吨计3634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材料款共计43845元,其中水泥款23305元,沙子款20540元,原、被告已经在2007年底前进行结算并已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建勇述称:水泥沙合同是由原告李顺青与被告签订的,其中黄沙由原告李顺青提供,水泥由金建勇提供,并且原告李顺青让金建勇本人与被告陈启勇结算水泥款,金建勇也与被告陈启勇口头约定,双方是凭水泥收据进行结算。金建勇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诿,拖欠至今未付。因水泥沙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故该水泥款金建勇同意由原告主张,金建勇也已经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原审)第一、二次开庭审理,认可前两次开庭中原告方主张的内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顺青与被告陈启勇签订的水泥沙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李顺青(实际出卖人系第三人金建勇)向被告陈启勇供应水泥由被告出具的送货单、入库单及确认的收条为据,证据确凿,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92吨,每吨价格395元,合计36340元;被告陈启勇支付原告李顺青货款43485元的事实由收条、欠条及原告本人认可,证据确凿。原告李顺青辩解被告给付的43845元全部系黄沙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陈启勇支付给原告李顺青的43485元款项中有水泥款2330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3035元。被告陈启勇辩解存在重复出具收据、已结算的水泥收据未收回及水泥款已付清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金建勇陈述与被告陈启勇凭水泥收据结算和被告尚欠水泥款3634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李顺青、被告陈启勇、第三人金建勇均需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李顺青要求被告陈启勇支付水泥款36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6日判决:一、限被告陈启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顺青货款130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合计1090元,由原告负担814元,被告陈启勇负担276元。上诉人陈启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九份单据(包括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入库单以及出具给金建勇与其驾驶员的收条)均予以认定,并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水泥总额的依据是错误的。如2007年2月10日的入库单,就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这是前段时间的总额,并非一次的发生量;对于一张共19吨水泥的收条,系上诉人与金建勇发生的水泥买卖关系,并且这些水泥系金建勇运到岩坦工地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被上诉人的水泥与沙款共43845元。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收取的43845元全是沙款,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顺青口头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讲法。李顺青是专做沙的生意,金建勇是做水泥生意的,李顺青问过金建勇是否做陈启勇的生意,金建勇同意后,李顺青与陈启勇签订了合同。后来水泥都是金建勇供应的,沙是李顺青供应的,对水泥的供应情况不清楚,沙款已结清了。原审第三人金建勇口头述称:合同是李顺青与上诉人签订的,水泥由金建勇供应,金建勇每次运水泥给上诉人,上诉人都签字给金建勇,上诉人说凭单据就可以领款。双方根据由上诉人签字的单据算就是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启勇与被上诉人李顺青签订了水泥沙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金建勇向陈启勇供应水泥,水泥总额为92吨合计36340元,由陈启勇出具的送货单、入库单及收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其中2007年2月10日的入库单中已包含之前的三张收条,而一张共19吨水泥的收条,系上诉人直接与金建勇发生的水泥买卖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对此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关于上诉人已付的款项43845元,原审法院并未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即该款均是沙子款,而是确认了上诉人的主张即其中沙子款20540元,水泥款23305元,但是上诉人认为其已付的43845元已全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水泥与沙款,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水泥的供货金额已确认为36340元,故上诉人尚欠水泥款13035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陈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