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正林与李仙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正林,李仙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阮正林,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永进村162号。被告:李仙增,温岭市泽国镇打角村。原告阮正林与被告李仙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仙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正林起诉称:被告李仙增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阮正林借款60000元,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元,由被告李仙增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仙增偿还借款180000元。原告阮正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仙增的身份情况;出示和宣读了欠条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仙增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仙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欠条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李仙增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阮正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阮正林与被告李仙增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仙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阮正林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仙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