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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与被告张海勇信用卡透与张海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与被告张海勇信用卡透,张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9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1号。负责人褚正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於兴祥,系该行职工。被告张海勇,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北招路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与被告张海勇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於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2006年2月,原告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发卡,被告在领卡后多次透支,截止2008年2月10日,已累计透支4958.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4958.84元并支付利息2153.73元(算至2009年7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约规定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海勇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并有效的事实。2、信用卡历史明细查询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累计透支余额为4958.84元,利息2153.73元。上述第1项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海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海勇之间信用卡领用合同成立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已累计透支余额为本金4958.84元,利息2153.73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4958.84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透支款4958.84元,利息(截止2009年7月10日)2153.73元,并从2009年7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