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伟君与吴建设、黄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君,吴建设,黄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30号原告陈伟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遂昌县云峰镇范村黄沙头246号。被告吴建设,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住遂昌县妙高镇公园路131号302室。被告黄志春,县柘岱口乡坑西村。原告陈伟君诉被告吴建设、黄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设、黄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君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吴建设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8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延期每日支付滞纳金3‰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志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建设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8月29日起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黄志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建设、黄志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伟君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除借据中所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吴建设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人吴建设因电站周转之需,今向陈伟君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此款于2008年8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延期每日支付滞纳金3‰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由黄志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含债权费用)及利息,则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黄志春在该借据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原告如约将款出借给被告吴建设。但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设向原告陈伟君借款本金90000元,由被告黄志春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为凭,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设未归还借款,被告黄志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设、黄志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君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志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吴建设、黄志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