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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钟金水、与钟金水、张保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钟金水,钟金水,张保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8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地址:开化县苏庄镇毛坦。诉讼代表人:叶金友,系该分社主任。被告:钟金水,男,1942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4205104217),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苏庄镇高坑村叶家自然村25号。被告:张保卫,30824196910134250),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苏庄镇龙坦村1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钟金水、张保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表人叶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水、张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起诉称:2006年6月28日,被告钟金水以购粮食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26000元,由被告张保卫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75‰,清偿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被告钟金水于2007年5月20日归还本金1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金水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张保卫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金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张保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金水、张保卫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衢银监办(2008)××7号批复一份、叶金友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钟金水、张保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及被告张保卫的情况;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占庆福于200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由被告张保卫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75‰,清偿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的事实。由于被告钟金水、张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被告钟金水以购粮食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26000元,由被告张保卫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75‰,清偿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被告钟金水于2007年5月20日归还本金1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金水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张保卫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钟金水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保卫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248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月20日的利息为9475.4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保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657元,由被告钟金水、张保卫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    志    刚审判员 徐春波代理审判员朱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诗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