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云峰与王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峰,王忠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郑云峰,孝丰镇潴口溪村果儿塔自然村27号,身份证号:330523197207274712。委托代理人:金水,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学(曾用名王忠耀),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孝丰镇溪南村青德坞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30523197012215018。原告郑云峰与被告王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峰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峰起诉称:2007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前后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后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王忠学分别于2007年7月15日、2007年8月17日、2009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其中2009年6月22日借条上借款人的“王忠耀”系被告的曾用名。被告王忠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8月1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09年6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学给付原告郑云峰借款2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忠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