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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嘉兴××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与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嘉兴××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平湖××××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嘉兴××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平湖经济开发区××东××北侧。法定代表人:林××。原告嘉兴××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拉杆,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561521.95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256152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证据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拉杆货款共计3915771.50元。证据二、送货单41份、销货清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三、支付凭证4份。证明: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54249.5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购销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拉杆。截止2007年12月3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票额共计3915771.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54249.5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6152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61521.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事前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61521.95元;二、驳回原告嘉兴××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92元,由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 平审 判 员  黄 伟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茆仲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