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威环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丛XX、戴XX、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丛XX,戴XX,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威环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负责人吴明凯,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庆江,该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XX。被告戴XX。被告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佳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雨虹,该公司职员。被告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先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志勇,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序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丛XX、戴XX、威海宝缘担保有限公司、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3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宋维深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博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