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莉明与朱谷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莉明,朱谷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013号原告:宣莉明,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牌头镇中华村中央宣***号。委托代理人:何建达。被告:朱谷梯,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璜山镇桐树林村***号。原告宣莉明与被告朱谷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宣莉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谷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莉明起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08年3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58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580元。被告朱谷梯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宣莉明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朱谷梯出具的欠款凭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58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谷梯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宣莉明与被告朱谷梯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朱谷梯欠原告宣莉明货款7758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谷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谷梯应支付原告宣莉明货款7758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依法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朱谷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7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