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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永良与王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良,王来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张永良。委托代理人:张佳杰。被告:王来友。原告张永良与被告王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电子元器件的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子元器件。截止2009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1749.40元,并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74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结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购买电子原器件及被告结欠货款21749.4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结账单予以确认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付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49.40元的诉讼请求,有结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友欠原告张永良货款217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