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昊宏与周迁华、陈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宏,周迁华,陈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张昊宏,农民,义县新宅镇黄呈坑村74号。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叶益,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周迁华,农民,义县壶山街道松源村松源中路14号。被告陈彩虹,农民,义县壶山街道松源村松源中路14号。原告张昊宏为与被告周迁华、陈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叶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迁华、陈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昊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6日,被告周迁华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4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周迁华出具的借条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各1份。被告周迁华、陈彩虹未作答辩。经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迁华出具的借条为原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自武义县档案馆,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迁华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周迁华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彩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周迁华个人债务,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彩虹应与被告周迁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迁华、陈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昊宏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周迁华、陈彩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摄平陪 审 员 程云荣陪 审 员 王柏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