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玲丽、朱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玲丽,朱希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58号原告周某(身份证号码3307261974********),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福全里3区**号。被告张玲丽,女,41岁,住浦江县浦南街道狮岩村竹窠头自然村。被告朱希涛,竹窠头自然村。原告周某与被告张玲丽、朱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2008年10月12日由被告张玲丽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起诉日起到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张玲丽答辩称:借款事实,应该归还,要求分期归还。被告朱希涛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2008年10月12日由被告张玲丽、朱希涛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玲丽、朱希涛尚欠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玲丽、朱希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兴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0元(利息已计算到2009年8月12日,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张玲丽、朱希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