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文进与黄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进,黄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340号原告王文进,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下前王村5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庆君,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钢,农民,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8弄7号。原告王文进为与被告黄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进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09年5月21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黄钢的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前大路8弄7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进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因经商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签订的借条一份为凭,约定于2008年8月17日前归还,如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黄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进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进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黄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樊 扬